第一季第一集争夺代孕龙凤胎监护权
家是我们每个人避风的港湾,家人是我们坚强的后盾。但在社会快速发展,物资经济不断丰富,家庭关系日趋复杂的今天,如何处理家庭关系,保护自己和家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关心的话题。因为往往你最爱的人伤你最深,最熟悉你的人对你最危险。
今天我们就来读一个经典案例,看看面对有着血缘关系的爷爷奶奶,没有血缘关系的妈妈如何逆风翻盘,二审夺回代孕龙凤胎的监护权。
话说有一对夫妻,双方都是二婚,男方年长几岁,事业有成,名下有房有车有公司,女方是幼儿园老师,为了方便我们称她为甲某,两人于年登记结婚。前面说了,双方都是二婚,男方和前妻已育有一女一子,都在国外生活。女方没有子女。主要是因为女方患有不孕不育,无法正常排卵。两人结婚后不久,妻子甲某就说,老公啊,你看,我们两人在一起总觉得缺了点什么。我虽然不能生育,但你可以啊,只要是你的骨肉,我愿意当亲生的来养。老公一听,很是感动,这是真心爱我啊,所以才爱屋及乌,这可不是一般人能做到的。这两个人的执行力也很强,在得到丈夫的同意后,从黑市买卵子,联系医疗机构用丈夫的精子进行胚胎培育,找代孕妈妈,进行人工受孕,直到两个异卵双胞胎孩子出生,办出生证明,上户口,一气呵成,做的滴水不漏。两个孩子出生后,就一同随着夫妻二人生活,也算融洽。但不出意外的话马上就要发生意外了。
年的一天,丈夫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甲某带着双胞胎继续一起生活。
这就比较有趣了,我们知道两个孩子是男方的精子和购买的卵子培育的胚胎,然后再找代孕女子分娩产出的。理论上和甲某既没有血缘关系,甲某也没有孕育过两个孩子。那这种情况下,如果你是孩子的爷爷奶奶,你会怎么处理?是要回两个和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孙子孙女,还是任由没有血缘关系的外人抚养?在儿子离世后,在双老眼里儿媳当然就好比外人,更何况一旦她再嫁,那以后更是形同陌路了。那怎么可能让一个外人抚养和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孙儿呢?而且通常对孩子的争夺,往往背后是对财产分配的考量,基于我国法律在处理离婚和遗产纠纷案件中财产分割时对未成年儿童的倾斜保护,谁有孩子的监护权谁就能在财产分配中占据主动。离婚案件是这样,遗产争夺案件更是如此。在本案中,在丈夫突发疾病去世后的第二个月,爷爷奶奶和甲某就都分别向法院提出了法定继承诉讼。但随即又分别撤回了起诉,推测就是双方对两个孩子的监护权有不同主张,法院建议双方先就孩子的监护权进行诉讼确权。因为孩子监护权的归属对法定继承如何分配有着重要影响。于是在年底,爷爷奶奶向法院提起了对双胞胎的监护权之诉。
第一季第二集争夺代孕龙凤胎监护权
上集我们说到爷爷奶奶向法院提起了监护权之诉,正式开始争夺双胞胎的监护权。在此之前,也分别就爷爷奶奶和双胞胎是否存在祖孙亲缘关系做了鉴定,也对妻子甲某和双胞胎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做了认定,结果当然不出所料,爷爷奶奶和这对双胞胎有血缘关系,甲某和这对双胞胎没有血缘关系。
双方对此结果都没有异议,而且双方都表示不知道卵子提供者和代孕者的任何信息。这点上或许是真不知道,亦或许是双方有着默契,因为没必要再多拉一个或几个人进来分遗产。按我国法律生母认定遵循分娩说,不管卵子是谁的,谁生出了孩子,那谁就是孩子的生母。即使这种情况下分娩者和孩子也没有血缘关系,但分娩说就认定生出孩子的女性就是孩子的生母。而且双方都坚持不知道卵子提供者和代孕者的信息,也有着其他法律方面的考虑。
爷爷奶奶在起诉书中主张,甲某既不是孩子生物学上的母亲,也因为其购买卵子,找人代孕等一系列做法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因此甲某也不能和孩子形成法律规定的拟制血亲关系。而在目前孩子生父死亡,生母不明的情况下,应该由爷爷奶奶,就是自己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并抚养两个孩子。
甲某主张应该推定孩子是其和死去丈夫的婚生子女,因为自己和丈夫共同同意购买卵子和找人代孕的做法,并且都是丈夫一手包办并支付了所有费用,事后两个孩子也是随他们一起生活。退一步说,即使不能认定为婚生子女,但基于自两个孩子出生之日起就由其夫妻共同抚养的事实,也应该认定自己和两个孩子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再退一步说,就算也不能认定自己和孩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也应该在卵子提供者和代孕者两人中确定孩子的生母,在不能确定孩子生母是否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作为孩子的爷爷奶奶没有资格提出要求获得监护权。因此要求法院对其诉求进行驳回。
对此一审法院是这样认定的,首先爷爷奶奶,甲某,和两个孩子间的血缘关系都已经有鉴定报告证明,而且双方都没异议。第二,不采纳甲某关于两个孩子是婚生子的主张。因为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这里指向的人工受孕方式是合法的人工授精,孕母也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妻子本人。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严禁任何形式的买卖胚子,合子和胚胎。严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因此,甲某和其丈夫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情形,就不能适用上述规定。第三,法院认为养父母子女的关系形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欠缺必要条件所以也不能认定形成收养关系。最后法院认为因为甲某不合法的代孕行为,难以认定其因此获得孩子的抚养机会后双方可以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因此,最后法院把两个孩子的监护权判给了爷爷奶奶。但甲某马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第一季第三集争夺代孕龙凤胎监护权
上集说到一审法院支持了爷爷奶奶的诉求,把双胞胎孩子的监护权判给了具有血缘关系的爷爷奶奶。相信这也是符合普通人的基本认识的,毕竟相比婚姻契约,承诺誓言,血缘关系才是最为牢固的保障。但甲某作为抚养了孩子多年的名义上的母亲,加上考虑到对接下来遗产分配的影响,和自己无法生育的现实,必定不会轻易让人抢走自己的孩子。甲某随即向上海市中院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状中,明显看出了律师水平的变化,毕竟一分价钱一分货,同样的案件,不同的诉讼思路往往决定了诉讼的成败。
在上诉书中除了洋洋洒洒多段指出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程序性错误,还针对一审法院判词中的说理部分进行了逐一反驳,有兴趣的可以去下载原判词看看,这里不做赘述。其中对翻盘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不再坚持婚生子女观点,而是一百八十度转弯,提出非婚生子女的观点,并按最近相似原则引用了拟制血亲中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可以说是点睛之笔,打开了二审胜诉的大门。
而爷爷奶奶方面请的律师提交的应诉答辩词和做出的陈述更亲手断送了大好局面,也为之后遗产分割诉讼埋下了祸根。被上诉人答辩中,依旧按一审思路坚持孩子是非婚生子女,甲某既非血缘意义上的母亲,也不是分娩母亲,不符合任何一种拟制血亲之法定情形,因此没有资格拥有孩子的监护权。在庭审中还表示自己虽然年事已高,但可以委托美国的女儿帮助抚养两名孩子,并提交了女儿同意抚养的承诺书。这点我认为可能老人,或者普通人觉得能出国是很好的机会,所以在庭审中做出了这样的陈述,但考虑到两个小孩还很小,送到异国他乡陌生的环境是否真的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这在法官心中是有个大大的问号的。而且这必然导致甲某以后再想看望孩子就困难重重。这已经显得很不人道。反观甲某,不但表示从未阻止两位老人探望小孩,并且同意如果自己获得孩子的监护权,将以自己能力抚养孩子,还同意法院将两位孩子继承的份额冻结直到孩子成年。这也在法官面前为自己赢得了良好的印象。要知道法官断案虽然是依法依规,但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心证对证据的判断和裁判结果都有着关键的作用。几个因素叠加,形势朝着有利于甲某的方向推进。
二审法院认为,代孕生子这种行为是不合法,但不影响代孕所生子女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用了男方的精子,和购买的卵子结合后由第三人代孕,分娩产出双胞胎。可以认定男方为孩子的父亲,而根据分娩说,代孕者是孩子的母亲。男方和代孕者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两个孩子为非婚生子。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和婚生子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享有同等权利。因此继父母子女关系应该包括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中对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就是以是否存在抚养教育的事实来作为拟制血亲形成与否的衡量标准。本案中,甲某夫妻双方在孩子出生后就带回家抚养,办户口,办出生证,男方死后甲某继续对孩子进行教育和抚养,甲某教育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事实行为,加上已经完全将两名孩子视为已出,法院最后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样一来祖父母的监护顺序就排在了甲某之后。至于该非婚生子女是否代孕所生,对于拟制血亲关系的形成和认定并无影响。最后法院根据最有利于孩子利益的原则,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了爷爷奶奶的诉讼请求。甲某保留住了对双胞胎的监护权。至此,对双胞胎的监护权争夺落下帷幕。接下来就是对遗产的分割了。这又是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我们下回分解。
第一季第四集计划中的遗产继承诉讼
上集我们说到了妻子甲某通过上诉最终成功的保住了对两个代孕所生的龙凤胎的监护权。从一个旁观者的角度来看,对于孩子的祖父母没能取得孙子女的监护权的确感到心酸,毕竟血缘关系是最为牢固的亲情纽带,两个孩子是老两口儿子的骨肉,却要被和孩子没有血缘关系的二婚儿媳妇抚养,这让普通人难以接受。
但接下来老两口和儿子与前妻所生的成年子女将面对的是遗产分割诉讼中的不利形势。
在监护权诉讼尘埃落定后,甲某,也就是本案中的妻子,携未成年双胞胎一同向法院提起了遗产分割诉讼,要求对亡夫留下的公司股权进行依法分割。被告就是亡夫的父母和两个与前妻所生的已经成年的子女。
这里我们先理一理这个家庭的关系,核心是已经死亡的甲某丈夫,他有四个子女,两个儿子,两个女儿,其中一子一女是和前妻所生,都已经成年,长期生活在国外。还有一子一女就是和甲某结婚后通过购买卵子后找人代孕所生,生物学上和甲某并没有血缘关系,但通过诉讼甲某拿到了孩子的监护权。甲某丈夫的父母还健在,甲某自己的父母也还健在。这些人都将在接下去的遗产纠纷中陆续登场。
现在甲某带着两个未成年子女提起了遗产分割诉讼,但我们发现在她的诉讼请求中只提到了对公司股份进行分割,未提到其他财产,这比较让人不解。这个疑问在后续的被告答辩和庭审中我们能做出一个大概的推断。
被告答辩中提出了几个观点,第一,甲某既非两个子女的生母,也非养母,无权代两个未成年孩子提起继承诉讼。第二,目前遗产都被甲某实际控制,并且甲某销毁了遗嘱。第三,甲某在丈夫去世前位自己母亲购买了万的房产,以转移财产。第四,除了甲某提到的公司股份之外,还有两处房产售房款万,现金万,股票,和债务万,并利息万要一并处理。
法院首先明确了甲作为两个孩子的监护人,有权利代为提出遗产继承诉讼。甲拥有两个孩子的监护权,这在争取监护权的诉讼中已经通过二审终审明确。
随后法院对诉讼双方提出的遗产,在范围上进行了逐一厘定。
本案中可能涉及的遗产。有
1.分别为于抚顺路和长宁路的两套房产
2.某公司80%股权,
3.车辆变卖后的折价,
4.甲某股票账户中的股票,甲某在其丈夫死亡后变卖所得款项,
5.死者向其父亲借款五万的借条,
6.死者向其父和成年儿子共同出具的36万的借条。
7.甲某在其丈夫死亡后从其其中两张银行卡内取出的.80元
8.甲某在其丈夫死亡后从其另外的银行卡内取出的万元.此必款项,甲某表示已经全部用于租房,孩子的教育,日常开销和监护权诉讼律师费。
9..死者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一季第五集谋划剥夺甲某继承权
上集我们提到了原被告双方分别提出的可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的所有财产。
可以看出甲某只主张对公司股权进行遗产分割,但被告,就是死者的父母和成年子女列出了一长串清单,有房有车,有现金,有借条,有公积金还有公司股权。根据被告所说,这些财产目前都被甲某实际控制,要求一并进行遗产继承分配。
并且在庭审中被告还提出原告甲某,不但虐待丈夫,而且在丈夫病危时未及时送医救治,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导致丈夫死亡,并且在丈夫死后甲某销毁了丈夫的遗嘱,要求法院剥夺甲某的继承权。
我们知道如果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有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或者谋害被继承人的行为,那将会被剥夺继承权。
如果继承人有故意销毁遗嘱的行为,也可能会被剥夺继承权。
所以被告提出甲某有故意拖延抢救和销毁遗嘱的行为,就是想通过这两点剥夺甲某的继承权。但这两点又恰恰是最难证明的。在突发疾病的时候,抢救时间最为宝贵,一分钟的差异就能决定人的生死,但如何证明你故意延续了这一分钟是最为困难的,很多时候病人突然不舒服,自己或家人可能觉得挺一挺就好了,等到实在坚持不下去了,再打急救电话,可能就已经错过了最佳救治时机,但你无法证明家人是故意还是大意。至于遗嘱,要有证据或证人证明确实存在过,或者有公证证明,否则法院也很难采信。本案中就因为被告方无法提供甲某有虐待和延续救治的证据,也无法提供证据充分证实遗嘱的存在,法院未支持被告要求剥夺甲某继承权的主张。
既然甲某有继承权,也凭借对两个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有权代为提出继承请求,那接下来法院就对所涉及的财产和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和认定。
首先是被告提出的,分别位于抚顺路和长宁路的两套房产,这主张也彻底激怒了甲某,双方不再顾忌情面。
第一季第六集甲某的房产保卫战上
本案中被告不但主张要把在年已经出售给案外人的抚顺路的房屋作为遗产分割,还提出要把甲某父母在长宁路的房屋也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理由就是此房屋是甲某在年时为了转移财产为自己父母购买的,意思就是说你这花的是我儿子的钱,为的就是转移我儿子的财产,当然现在要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我们来看看这具体是什么情况。
抚顺路的房屋是甲某父母在年买下的单位福利分房。在年的时候,因为甲母生重病,急需用钱,甲和父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作价60万。然后甲通过银行抵押贷款贷出公积金35万余元,其中30万转给母亲用于看病。期间虽然房屋产权登记在甲名下,但甲并未支付余款,而且房屋一直由甲的父母居住到了年底。
在年8月,甲的父母计划购买长宁路一处房产,为了筹房款,甲父计划要把抚顺路的房屋出售,因此甲父与案外人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后,甲与案外人于年8月7号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价万。案外人分别在年8月7号支付48万,8月8号支付29万,10月29号支付44万,总共合计支付了万。这里一个细节就是我们可以看到实际上双方是做低了合同总价,这也是目前市场上为了避税的通常做法,有一定的法律风险,但也是个常态。
这个房款当然是直接汇给佳木斯房屋的产权人甲某,甲某在拿到前两笔房款合计77万后,隔天就转了60万给甲母。甲母和甲父也同时在年8月13日,和长宁路的房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就是一边在出售抚顺路的房屋,一边在购入长宁路的房屋,这种房屋置换也是很常见,通常为了改善住房条件,或者为了孩子读书就学。甲母在收到甲汇来的60万后,加上前几天自己赎回的理财款40万,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万给长宁路房东,随后甲母又贷款86万,加上在年10月9号支付现金29万,为购买长宁路房屋总共支付万。
所以看下来就是甲的父母卖掉了老房子,置换了新房子。但为什么被告要求提出对这两套房屋一并要求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呢?
对于长宁路的房屋,被告可以提出怀疑是甲实际出资,但抚顺路的房子已经卖掉了,为什么被告也要求一并作为遗产分割呢?
这就要结合甲家人处理房屋事项的时间线上来看。
抚顺路的房子,开始毫无疑问是甲父母的房屋,因为是在年购买的单位福利分房。但问题就在于,在年,为了套用甲的公积金为甲母治病,父母和女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从后面顺利拿到公积金贷款来看,房屋的产权已经过户给了甲某。这里我们要注意,甲某和丈夫是年再婚,所以这时候这套房屋年过户给甲某的房屋可以视为婚内财产。后来在年甲某和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出售了房屋,并处理了房款。但判决书中提到直到年6月甲才一次性付清公积金贷款。可以判断出,虽然房屋协议在就已经签订,并且交付完毕。但房屋产权一直没有过户给案外人,就是购买佳木斯房屋的下家,因为常识是年6月公积金贷款还清后才可以开始过户。但因为甲的丈夫在年初就死了,所以这套房子在名义上就成了遗产,或者说其中丈夫拥有的部分,丈夫一死就变成了遗产,甲某就不能自行处置,因为作为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都有份额。
这就解释了为什么被告要提出把这两套房一起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的猜想里,甲是没有这个资金实力的,我们从案情也可以看出,在年时,为了给甲母看病,还要通过套取甲的公积金来支付医药费。并且当时甲和丈夫已经结婚,按夫家的经济实力,出点钱应该也不是大问题,但最后甲还是选择了最麻烦的通过虚假房屋交易来套取公积金贷款来解决资金问题。我们可以感受到当时甲的无奈和在家中话语权的微弱,当然财政权也当然掌握在丈夫手里。也许这也是一个契机,推动甲向丈夫提议要有共同的孩子来进一步巩固和提高自己在家中的地位。毕竟,有了孩子,那自己和丈夫的关系就更进了一步。但在夫家人看来,这一切都是甲计划好的,只是为了争夺财产而已。甚至可能认为抚顺路的房子交易也是甲的障眼法而已,为的就是占有更多的财产。或者前夫家人的计划就是把最多的财产都归入遗产,为的就是在后期的分割中有更多的筹码。但这样做也彻底激怒和伤了甲的心,为另一场财产纠纷埋下了祸根。这是后话,我们后面再细说。我们先来看法院对这两套房屋的产权和性质是如何认定的,理由又是什么?
第一季第七集甲某的房产保卫战下
紧接上集,法院通过调查和审理对两套房产性质做出了认定。
抚顺路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甲某和父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产过户,但甲某除了用公积金贷款支付给父母之外,甲某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过剩余款项。而且,该房屋之后也是一直仍由甲某父母居住,并没有将房屋实际交付给甲某。并且在年出售该房屋时,也是由甲父全权处理与下家的协商购房事宜,甲某前两次收到的部分售房款77万,也马上转给了父母60万,说明该房屋实际还是由甲某父母进行了处分并收益。关键是在年甲某一次性还清公积金贷款20多万后,甲某母亲马上向其返还了20多万。说明大部分贷款仍由甲某父母偿还。因此,根据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及处分,收益以及归还房屋贷款等事实,结合签订合同时原告甲某母亲患重病急需用钱等事实,法院认为原告甲某和父母为套取公积金贷款而进行虚假房屋买卖具有高盖然性,因此虚假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无效,原告甲某并不取得抚顺路房产的所有权,该房屋或售房款都不是陈某和其丈夫的财产,所以不能作为其丈夫的遗产进行分割。
长宁路房屋的认定就更为简单,所有证据都表明购买该房屋都是由甲某父母出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甲某,或者甲某的丈夫在购房中出资,所以不支持被告要求将此房屋按遗产进行分割。
因为法庭调查事实主要依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各自的陈述,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和判断。因此同样的行为如何陈述,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的结果有些重要影响,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在庭审过程中,甲某和其父母在对房屋买卖,置换过程,还贷过程的陈述逻辑严密,配合相关的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顺利的把两套房产从遗产范围中剥离了出来。
第一,为了体现当初房屋买卖的虚假性,只提供了公积金转款记录。至于余款是否支付,那只有他们自己清楚,就算真的付了,只要他们不说,对方也很难查证。
第二,在描述置换房屋的协商过程时,刻意突出了甲父的主导作用,表示是甲父在处分。
第三,收到房款后马上向其父母转账,并留下记录,表明受益人依然是其父母。
第四,在其丈夫死后马上还清公积金贷款,并让其母随后将款项打给自己,显示出主要贷款还是父母在还。
这样一整套动作下来,显示出抚顺路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还贷都是甲某父母,甲某当初也没有购买该房屋的实际意图。这样就成功的显示出当初甲某和父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无效,即使甲某是名义上的产权人,但不认定其为甲某的财产。那就更和甲某的亡夫没有关系了。
这样一来长宁路的房子也就安全了,因为长宁路的房子是主要用抚顺路房子置换的,加上甲某母亲出面贷款,在被告方无法提供陈某或者其丈夫出资的情况下,该房屋更不会被当成遗产分割。
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在遗产分割纠纷中,实际掌握财产的一方是掌握主动的,只要不在银行流水中留下明显痕迹和证据,其他人很难证明你的资金走向。就算被告严重怀疑甲某父母一家短短几年里那里有能力还清贷款后还能进行房屋置换,但怀疑不能代替证据,更不可能让对方自证资金来源。甲某在丈夫去世后走的每一步都是在与这两处房产做切割,最后的判决也证明了甲某的高明之处。
但在这里还是要提醒各位,不动产立法趋势是以登记为准,就是说现在法院在认定房产归属的时候主要是以产权登记为依据,二审法院的判词里也提到了这一点,虽然对最后的判决没有实质影响,但也提醒大家产权登记在确认房屋所有人时的重要性。
第一季第八集双方都不认可的股权分割协议
甲某丈夫在年2月7号因病去世,留下的遗产中最主要部分是某公司80%的股权。在其去世后不久,次月的22号,本案中的原被告7人签订了一份遗产分割协议。主要内容分两部分,一是甲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二是公司股权由七人平均分割。既然双方有签订的股权分割协议,那为什么又为了这80%的股份对簿公堂呢?因为甲某后悔了,甲某在其诉讼中表示,该份股权分割协议,仅仅是当时为了配合办理股份变更,并不是其分配股权的真实意识表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突发疾病过世,一切都一团乱麻,公司经营也受到影响,签订这份股份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尽快确定法定代表人,顺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之用,所以不能真实的反映签订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法律规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是合同生效的基本要求。甲某就是想通过说明签订的协议内容都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来推翻协议的有效性。而且被告方也一致不承认协议效力,这就是说所有签订这份股权分割协议的当事人都不承认协议的效力,都认为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下法院会认同这种说法吗?
法律层面上协议的有效性关键在于,一,协议双方是否具有于签订协议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协议内容是否违法,违背公序良俗。三,协议签订是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有胁迫,欺骗,威胁的行为。
我们看到签订这份股权分割协议的各方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未成年的龙凤胎是甲某作为监护人进行签署,而合同的内容是股权分割,不管是甲某放弃夫妻共有部分,还是在7人之间平均分配,这些内容都不违法,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并且任何一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威胁,欺骗和胁迫的情形。特别是甲某主张签订协议只是为了办理股权变更,而不是分配股权的真实意思,这一说法甲某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协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公司的股权应该按协议进行分配。
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并不会因为双方反悔而当然无效,在法院的立场上,有效的协议如果要更改和取消,应该由签订协议的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达成新的协议来对旧的协议进行变更或取消。如果双方既不承认有效的协议,又不能达成一致,那法院是不会仅仅因此推翻原有效协议的效力。因为只有有效的新协议才能更改或替代有效的旧协议。
不管是甲某还是被告想通过法院判决来推翻协议的有效性是行不通的。这里我们可以看到甲某当时签订这个协议的还有一个背景就是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也就是孩子的爷爷奶奶答应将来由甲某抚养两个孩子,但后来事态明显没有朝着这个协定的方向去发展,被告不但不承认甲某的继承权,还与甲某争抢孩子的监护权,这使得甲某感觉受到了欺骗,也许这进一步推动了甲某想推翻原有股权分割协议。但看来当时甲某和对方就孩子监护权的归属达成的是口头协定,在没有书面证据或其它证人佐证的情形下,法院难以认定这种口头协定真实性,或者与股权协议有效性之间的关系。
我们看到,当时一个口头承诺就让甲某放弃了公司股权中的夫妻共同部分,否者如果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甲某有权先分得一半,余下的一半才是在甲某,四个子女和爷爷奶奶七人之间平均分配。估计是当时丈夫刚死尸骨未寒,和公婆的关系还没有完全破裂,碍于情面,或者基于对对方的信任,才在得到对方的口头承诺后签订了这个对甲某不利的股权分配协议。当然,现在看来,先小人后君子才是正确的做法。
第一季第九集家人之间的借款如何认定
在这个复杂的遗产分割案例中,除了房产和公司股权,还有现金,汽车,股票和家人间的借款。
现金和股票还有汽车都在明确金额后作为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甲某分去50%的份额后,余下的50%作为逝者遗产在父母,配偶和子女间进行平均分配。也就是在其健在的父母,四个子女和妻子甲某间平均分配。虽然甲某实际控制了这些财产,并且表示其中一百多万都已经用于日常开销和诉讼的律师费,但一样要把属于其它继承人的遗产份额进行归还。
剩下就是逝者父母主张的逝者在生前向其借款一百多万的债务。
当初在收购目前这家公司的时候,是逝者到日本对这家软件公司进行了并购。因为外汇管制的原因,每个公民每年只有5万美金的购汇额度,因此当年逝者的父母长子和甲某都用自己的名义进行购汇,并汇至逝者在日本的账户,以便于其进行公司收购。现在其父母和长子均主张这些钱都是当年借给逝者的,属于借款债务,仙子啊要求连本带利进行归还。除此之外还出具了一张5万和一张36万的借条,并都表示当时都是现金交付借给逝者,现在也一并要求返还。
对于5万和36万这两张借条证明的债务,法院给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结果。
对于五万元的借条,法院认为这属于小额借款,有借条佐证,并且交付五万现金也符合一般生活实践,予以认定为逝者生前债务。但对于逝者父母出示的另一份36万元的借条,法院认定这属于大额借款,在只有借条,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有36万现金的交付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信。于此可见,在借款时最好是通过银行转账,留下转账记录,否者即使有借条也不一定能证明借款的存在。
转账记录也成为逝者父母主张当年收购公司的一百多万是提供给儿子借款的重要证据。因为购汇限制,当年死者父母,长子和甲某四人利用各自的购汇额度,在国内购买了外汇后,转到了逝者在日本的账户,并完成了对公司的收购。其中甲某的购汇用款是逝者父母转账给甲某,也被逝者父母作为借款一并主张。对此甲某提出数点异议。
1.按逝者父母和长子的工资水平和经济能力,根本无力支付这一百多万购汇款,很有可能是甲某死去的丈夫转给其父母的。也就是说,这钱本来就是逝者的,只是借他们的账户和购汇额度而已,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2.当年购汇后,逝者父母和长子从未提过还钱的主张,这与生活常识不符,也从侧面证明这钱本来就不是借款。
3.即使这钱的确是逝者父母和长子的,但逝者父母和长子这么多年从未主张过归还,应该认定为赠与。
对此,逝者父母和长子不予认同,也提出了几点反驳。
1.这些出资款都是自己多年工资结余
2.所有借款都有转账记录证明。
3.自己有权力决定何时要求逝者归还欠款。
4.进一步提出,该公司是其提供大部分资金出资收购的,不应是夫妻共有财产,甲某无权主张分割和继承。
因为有转账记录,并且甲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她主张的钱可能就是丈夫提供的,也就是这只能是甲某的一种猜测。最后法院主张,认定这一百多万为逝者生前向父母和长子的借款,并且按同年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本息作为逝者的生前债务在各继承人之间以继承的遗产为限进行分担。这里又体现出转账记录作为书面证据在证明大额借款时的重要性。
同时,各位继承人既要继承财产也要继承债务,在收益遗产的同时也要按份额帮逝者还清生前债务。这时候你可能还会担心亏了怎么办?会不会继承额几百块,要帮着还几百万的债?
这大可不必担心,继承的债务是以继承的财产为限的,也就是说最多你继承的钱全部都拿去还债,如果还是不够,那就是债主自认倒霉,你继承的债务不会超过你继承的财产。
最后这一百多万就变成了债务在个继承人之间按比例分配,甲某和其两个孩子也不得不承担相应的债务,在这里逝者父母又扳回一城。
但故事到这里还没有结束,遗产分割的特点就是财产范围的不确定性,你永远不知道你的枕边人在外面是否还有其它的财产和债务。这里甲某就在不久后发现,自己的丈夫名下还有两套价值千万的房产,而且现在还是丈夫的哥哥姐姐在居住,这又是什么情况?既然你们上次想抢我父母的房子,那这次就轮到你们来尝尝这种滋味。甲某心想真是天道好轮回,苍天饶过谁,具体内容我们下集继续